闽外经贸合[2010]1号 各设区市外经贸局、建设局,各对外承包工程企业: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对外承包工程管理,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和《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结合福建省实际,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共同制定了《福建省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施行。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福建省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对外承包工程管理,促进对外承包工程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和《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对外承包工程,是指福建省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招标、造价、采购、施工、安装、调试、运营、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依据本细则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对外承包工程。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分为工程建设类和非工程建设类。 其中,工程建设类单位指从事国内工程勘察、设计、咨询、监理、施工、安装等活动,且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相关资质的单位。 第五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工程建设类单位应具有与其资质要求相适应的注册资本(本细则所称注册资本包括开办资金); 非工程建设类单位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二)具有相应的资质或者业绩: 工程建设类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特级或者一级(甲级)资质证书;国家对于有关专业的资质不分等级的,应取得该资质证书; 非工程建设类单位上一年度机电产品出口额达到5000万美元,或自行设计、生产(含组织生产)、出口的成套设备或大型单机设备出口额达到1000万美元,或对外承包工程营业额达到1000万美元且近3年中成功实施过3个单项合同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 (三)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2年以上从事对外承包工程的经历。 (四)有与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能力,成立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的境外安全防范领导小组,常设人员不得少于2人,有相应的境外安全防范机制和应急处理预案。 (五)有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体系,最近2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较大事故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建筑施工企业还需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经营记录。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最近3年应连续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 第六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项目。 第三章 资格申请 第七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按照“属地原则”,申请企业应当向注册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各设区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转报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第八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需提交如下书面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申请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工程建设类单位需提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建筑施工企业还需提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非工程建设类单位需提供海关出具的出口额证明或商务部出具的相应业务统计证明; (五)与对外承包工程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申请单位境外安全防范领导小组及常设人员状况的说明及境外安全防范机制和应急处理预案; (七)申请单位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管理体系文件; (八)外经贸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证明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收到材料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工程建设类单位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各设区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报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自收到转报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转交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自收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非工程建设类单位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各设区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报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自收到转报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应当将审批结果及其他相关统计信息告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十一条 批准获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企业,应在获得资格后90天内到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申领《资格证书》,未取得《资格证书》前,获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企业不得对外总承包工程业务。申领《资格证书》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足额缴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的有效证明。 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应同时通过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网上管理系统将其颁发《资格证书》的情况报商务部备案。 不予批准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申请的,由受理申请的外经贸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原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终止的,合并后的单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的,可以依照第七条的规定向有关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换领《资格证书》。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具有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分立的,分立后的单位符合相应条件的,可按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 第四章 《资格证书》管理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须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资格证书》遗失的,应及时向原审批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全国性商业报纸或杂志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审批的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单位类型、注册资本等发生变更时,应在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批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资格证书》变更手续并换领新的《资格证书》。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依法终止的,原审批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及其《资格证书》,并根据《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退还备用金。 申请变更换领或补发新的《资格证书》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原件(如原证丢失,则提供复印件及声明作废报纸)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内、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五)法定代表人变更时还需提供变更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任职通知或企业任职通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商务部和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负责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监督检查,并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类单位的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进行监督检查,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监督检查一般为每年的3月1日至4月30日,并根据情况需要进行调整。 商务部和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不再具备《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的,吊销其《资格证书》,并书面告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建立和维护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网上管理系统,加强对全国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商务部可视对外承包工程管理和协调工作的需要,根据对外承包工程单位对外承包工程的业绩、守法经营情况和有关组织资信评级等,对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十八条 有关对外承包工程的协会、商会应依法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根据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监督管理情况,依据行业规范提出行业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未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擅自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外经贸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 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撤销《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许可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获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单位,可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细则关于资格申请的规定向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换领《资格证书》。 前款所称单位在申请时达不到本细则规定的相应条件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在本细则施行之日起3年内整改,并在其《资格证书》上注明有效期为3年。 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应当将《资格证书》换证和变更信息告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调整范围不包括机电产品及大型机械和成套设备出口。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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